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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衣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564号原告衣某。被告付某甲。原告衣某为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衣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付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付曦瑶,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自2016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甲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6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付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付曦瑶,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6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缓和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的机会,且双方和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衣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