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小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小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74号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95号设备交易中心A区8028、8038号。法定代表人:林宗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系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孟小付,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小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为此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意向协议》,约定被告(××)通过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ZE205E中联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为800000元。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表及首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购买该设备首付款为1478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7月7日到2011年1月20日共分六期偿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逾期未还则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所购挖掘机的首付款,之后被告未曾按期还款,挖掘机现仍在被告处。原告自愿将对被告的违约金数额主张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产品购销意向协议》、《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表》、《首付款明细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产品购销意向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对被告违约金数额主张为50000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考虑到被告欠款数额、逾期时间等违约因素,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小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孟小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孟小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