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417号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雅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幸慧龙,山西云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唯,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律事务部干事,现住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淑娥,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幸慧龙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唯、蔡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694.7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478.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在大同市浑源县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和粉煤灰,交货地点为被告风电项目部施工现场材料科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风电工程项目部工地,现场验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水泥6095.85吨,货款总额为3043189.94元;粉煤灰387.06吨,货款总额为73504.8元,以上两项总计为3116694.74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共支付给原告265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对账,被告共欠货款466694.7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货款286694.74元;以及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478.4元,共计340173.1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出以下七组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合同向对方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名称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二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3、物资采购订货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和粉煤灰。4、对账单:以此证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水泥6095385吨,货款总额3043189.94元;粉煤灰387.06吨,货款总额73504.8元,两项合计3116694.74元。还证明被告已付货款265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694.74元。5、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此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此证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风电项目利息计算表:以此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3478.4元。被告对上述七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六、七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被答辩人所诉欠付货款的数额286694.74元。2、被答辩人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四(即对账单),被告认为2014年7月30日风电工程项目部已撤销,原告应该与被告对账,而不应该与风电项目部对账。对此证据本院认定为:2014年7月30日前被告下设的风电工程项目部已撤销,但其所记账目仍可证明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的账目明细,并可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694.7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即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截止2016年7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6694.74元。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JE/FDXMB/WZ-14号《物资采购订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694.74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以被告违���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否获得支持。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09条、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是货到付款,被告到现在没有付清款就是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47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双方在签订的《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供方500T的货款,供方开始供货,供方每供满需方500T水泥,供方开具发票,需方��15日内给予付款,但供方不能因付款而停止供货。”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亦应按照该约定在付款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全部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确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酌定加收40%,确定原告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49913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并有法可依,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6694.74元。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913元。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