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本桥与罗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桥,罗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500号原告:李本桥,男,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开权,男,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李本桥诉被告罗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本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5月,被告罗开权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由被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罗开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罗开权以承包酒店装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李本桥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罗开权,被告罗开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本桥人民币壹万圆整,在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按月息0.15%计算。2014年5月25日、5月26日,被告罗开权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原告李本桥借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李本桥实际交付借款现金49200元,被告罗开权分别写下借据,约定两笔借款均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开权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据原件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开权向原告李本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开权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3月21日借条载明的10000元借款。原告李本桥诉称借条上载明的“按月息0.15%计算”是被告罗开权书写借条时的笔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约定月利率15‰,即1.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具体实际,本院对这一主张予以采信,确定双方对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李本桥要求被告罗开权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5月25日、5月26日的两笔借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李本桥在实际交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15‰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0800元,实际交付借款现金49200元。对原告李本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49200元。原告李本桥要求被告罗开权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开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开权欠原告李本桥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归还,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罗开权欠原告李本桥借款本金49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归还,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本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开权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昆林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