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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李晓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负责人:王艳冬。委托代理人:魏玉新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敏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晓敏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李晓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总计296069.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晓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建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未涉及到追赃和退赔的问题,因而我行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弥补,李晓敏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他人借用名义开卡,我行与李晓敏形成了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李晓敏擅自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郭建伟,导致信用卡巨额透支逾期未还的损失,其应承担法律责任,归还拖欠的款项。我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接受我行的起诉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晓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总计296069.11元,请求对其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以作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来源,诉讼费用由李晓敏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诉李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涉及案外人郭建伟信用卡诈骗罪已经该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不能据此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主张涉及案外人郭建伟信用卡诈骗案的(2015)建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到追赃和退赔问题,应另行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洪    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