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康元公司与被执行人罗伦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康元塑业有限公司,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79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法定代表人姜孝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伦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邵旭强,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康元公司与被执行人罗伦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康元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1056.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罗伦特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罗伦特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罗伦特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