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潘汉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潘汉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27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站前四路68号综合楼东头第三层。负责人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泰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潘汉光,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潘汉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宪钢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侯宪钢、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潘汉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91线由袂花往七迳方向行驶,7时15分行驶至S291线44KM+100KM处,碰撞由案外人黄伶骑驶的自行车,造成潘汉光、黄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汉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不注意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黄伶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贵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黄伶赔偿99893.77元。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6月11日履行完垫付赔偿义务。鉴于被告潘汉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责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赔偿了案外人黄伶的损失后,可向致害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99893.77损失赔偿款及其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893.77元及支付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合计10155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汉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潘汉光无证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91线由袂花往七迳方向行驶,7时15分行驶至S291线44KM+100KM处,碰撞由案外人黄伶骑驶的自行车,造成黄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汉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不注意安全,对应该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伶驾驶自行车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伶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评残鉴定费、精神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给黄伶99893.77元。另查明,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依照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书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了赔偿款99893.77元给黄伶。本院认为,被告潘汉光未取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而违法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造成黄伶受伤,负主要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已按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支付了赔偿款99893.77元给黄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99893.7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汉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赔偿款99893.77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潘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吴来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