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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志刚与吴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刚,吴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116号原告蒋志刚,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被告吴群英,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蒋志刚诉被告吴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江东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刚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万元水泥,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偿付原告水泥款7万元,下欠2万元一直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水泥款9万元,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已偿付7万元,下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吴群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同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2016年9月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欠款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蒋志刚货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