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兴余与吕仲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余,吕仲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232号原告:陈兴余,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吕仲行,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兴余与被告吕仲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余、被告吕仲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余诉称:2010年起,被告吕仲行以周转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及自2012年9月底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要求被告吕仲行归还借款13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吕仲行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并没有说明还款日期,且系被告重新书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在2010年至2011年不同时间段以实际月利率7%、8%、9%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到2014年6月28日,被告除了归还本金36万元外,实际已支付利息6013150元,该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25000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17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兴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载明其中有一笔汇入袁迪华帐户,其余汇入借款人帐户,利息为1.2分,2012年9月底之前按利息2.4分已全部付清,之前有三张借款凭证自动作废的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9月底之前约定的利息并不是2.4分,借条上约定的是1.2分,但其实际支付每月时间段不一样,分别为月利率7%、8%、9%。被告吕仲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总共汇款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630多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费用,原被告间已于2014年6月28日结算,结算后剩余139万元本金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且原被告间也不仅仅只有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对证据1,鉴于被告吕仲行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交的汇款均系2014年6月28日之前,即原被告结算前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且在此期间原告也有款项汇给被告,故原被告间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吕仲行曾向原告陈兴余借款,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仲行经结算,被告吕仲行尚欠原告借款139万元,由被告吕仲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自2010年起,吕仲行向陈兴余借款人民币139万元,其中一笔汇入袁迪华帐户,其余汇入借款人帐户,利息为1.2分,2012年9月底之前利息2.4分已经全部付清,之前有叁张借款凭证自动作废,特立借款凭证借款人:吕仲行2014年6月28日”。借款后,被告吕仲行未支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余与被告吕仲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仲行至今尚欠原告陈兴余借款本金139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仲行在欠条中载明“2012年9月底之前利息2.4分已经全部付清”系其自愿给付,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万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仲行应归还原告陈兴余借款人民币139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5元,依法减半收取11842.5元,由被告吕仲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林鑫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