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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柳兴卓与张学福、张学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福,柳兴卓,张学建,徐金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成,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兴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如,上诉人张学福因与被上诉人柳兴卓、张学建、徐金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在本起事故中,徐金如违规桥面停车影响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建虽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但与事故发生并无必然因果联系,且驾驶电动三轮车也不需要领取驾驶证。2、上诉人与张学建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张学建用电动三轮车帮上诉人送货,送货的运费是买家具的人支付,上诉人与张学建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柳兴卓辩称,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张学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驾驶机动车上路,危险系数较大,如皋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一审判决张学建承担50%的责任合理。2、张学福与张学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张学建是张学福的雇员,且张学建是在帮张学福送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张学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金如辩称,张学建与柳兴卓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学建未应诉答辩。柳兴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学建、徐金如、张学福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21142.8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等由张学建、徐金如、张学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18时左右,张学建驾驶宇盛牌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九华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丝渔村十九组跃进河桥上,从停放在桥东侧由徐金如驾驶的雷沃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绕行时,宇盛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碰撞对向行驶的由柳兴卓驾驶的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前部,致柳兴卓受伤,宇盛牌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桥梁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兴卓驾驶非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兴卓先后至如皋九华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3453.4元。2015年7月4日,经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柳兴卓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1、柳兴卓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柳兴卓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柳兴卓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5年9月11日,柳兴卓诉至法院,要求张学建、徐金如、张学福赔偿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补、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合计221142.8元。审理中,2015年11月3日。张学建以柳兴卓的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内固定在位势必影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载明:柳兴卓的内固定仍未取出,目前暂不宜做鉴定,建议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故现予退卷。庭审中,柳兴卓明确表示本案暂只主张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待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张学建和张学福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于张学建受张学福雇佣送货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张学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徐金如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柳兴卓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学建的致害行为系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雇主张学福服务,故相关责任应由张学福承担,因张学建在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张学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柳兴卓诉请张学建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现行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而且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对电动三轮车仍应当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关于本案柳兴卓的该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张学建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其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形成的交通事故档案中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公安部门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2、柳兴卓已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事故责任的划分提起了复核申请,后该支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通公交复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3、张学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认定确有不当或有失公正的情形;4、根据公安机关事故卷宗记载,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18时采取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张学建邮寄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退一步说,即使张学建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影响法院根据事故事实、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确定民事赔偿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故关于张学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事故给柳兴卓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柳兴卓受伤后先后在如皋九华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总计83453.4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柳兴卓主张18元/天×37天=666元,经本院审核住院天数应为35天,故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为18元/天×35天=630元。上述柳兴卓的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083.4元,由张学福赔偿84083.4元×50%=42041.7元,张学建对张学福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徐金如赔偿84083.4元×30%=25225.02元,其余损失柳兴卓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学福赔偿柳兴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041.7元;二、张学建对上述张学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徐金如赔偿柳兴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25.02元。上述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柳兴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柳兴卓负担150元,由张学福、张学建负担375元,由徐金如负担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法认定张学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如、柳兴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正当、结论公正,一审法院据此对赔偿责任作出的划分亦无不当。张学福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公,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张学福与张学建的关系问题,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学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张学福所有,张学建为张学福提供送货的劳务,并由张学福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案涉事故发生时,张学建系在为雇主张学福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故应由张学福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学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张学福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学福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建对张学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学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