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338号原告肖兰艳被告肖先运、肖先云、肖永清、第三人袁秀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兰艳,肖先运,肖先云,肖永清,袁秀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338号原告肖兰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宁波,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先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肖先云,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永清,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第三人袁秀林,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肖兰艳被告肖先运、肖先云、肖永清、第三人袁秀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旺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星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被告肖先运、肖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祝荣、邓平友、被告肖永清、第三人袁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兰艳诉称,1982年农村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将虎形山、三丘塘、麻弄古山林部分承包给原告全家六口(当时原告家六口是:父亲肖继才、母亲黄友仁、肖先云、肖先永、肖永清、肖兰艳)。1989年3月30日原告与天堂镇寡婆桥村蒋小红结婚,2012年4月,原告四哥肖先永因车祸死亡,2015年12月,原告母亲黄友仁因病死亡。2012年上半年政府因成立宁远县食品医药生物工业区需征用原告家虎形山、三丘塘、麻弄古山场,经县食品医药生物工业区指挥部丈量,原告家被征责任山地共计21018.78平方米,按补偿标准补偿款为63万余元。2015年下半年县食品医药生物工业区指挥部为原告家征地补偿款作了一个分配方案,即每人10.5万元,原告分补偿款10.5万元。对于该分配方案第三人肖继才,袁秀林同意,被告肖先运、肖先云、肖永清却以“肖兰艳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分割责任山土地征收补偿款:即原告分割105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0005364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虎形山、三丘塘、麻弄古山场属集体所有,80年代初原告全家六口分得上述山场的部分责任山的事实。2、补偿费发放花名册,拟证明2012年至2014年,政府因开发征收原告家责任山八块山,补偿款63万余元的事实。3、协议书,拟证明①政府征用原告家责任山八块。编号为11号、36号、49号、19号、35号、913号、892号、696号;②三被告欲独霸原告全家责任山补偿款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明原告1989年3月30日与天堂镇寡婆桥村蒋小红结婚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丈夫结婚以后未分到责任山和旱土的事实。6、证明,拟证明原告1989年结婚,出嫁后责任山和旱土没有拿出调整的事实。7、调查肖改芳笔录,拟证明①80年代初田土到户时,原告家人口为6人:肖改芳、肖先运、肖先云、肖永清、肖兰艳,②责任山补偿款肖兰艳有权分割的事实。被告肖先运、肖先云辩称,被答辩人肖兰艳要求分割答辩人承包经营土地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肖兰艳虽于1983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时,与父母、兄弟一同参加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但1989年3月30日,肖兰艳与蒋小红结婚,嫁到天堂镇寡婆桥村。被答辩人肖兰艳的户口已迁出XX头村9组。1994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经营权承包时,被答辩人肖兰艳在XX头村原承包地已被9组收回,同时被答辩人在天堂镇寡婆桥村取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人已经丧失在娘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XX头村9组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与答辩人肖兰艳无关。二、答辩人肖先运早于1978年因结婚而与父母兄弟姐妹分家分户。1983年农村土地实行联产承包制时,答辩人肖先运是以其本人为户主的独立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并没有与父母兄弟姐妹作为同一大家庭承包土地。1994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答辩人肖先运家包括妻子及三个小孩5口人依法取得了编号为湘1306021824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肖先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与本人家庭之外人员无关联,被答辩人起诉分割答辩人承包经营权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毫无道理。三、答辩人肖先云于1985年结婚分家,1994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9组重新调整承包土地,答辩人肖先云与妻子及2个儿子依法取得编号为湘130602182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肖先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与本人家庭之外的人毫无关联,被答辩人袁秀林起诉分割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被答辩人起诉二答辩人要分割二答辩人两个已分户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下土地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肖先运、肖先云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306021****)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肖先运户主一家5口人1994年取得二轮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拟证明肖先运户主一家5口人补偿款已由村、组征地指挥部确认补偿费,与家庭外人员无关的事实。3、(1306021****)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肖先云家庭4口人,于1994年取得二轮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拟证明肖先云家庭4口人补偿款已由村、组征地指挥部确认补偿费,与家庭外人员无关的事实。被告肖永清未作答辩。被告肖永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请求解决肖永清四口人应分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的报告,拟证明肖永清要求上级解决补偿纠纷的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争执地块编号为696号由肖继才、肖永清所占份额的事实。第三人袁秀林未作答辩。第三人袁秀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肖先运、肖先云、肖永清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1982年原告不是责任山的承包人,经庭审调查,原告肖兰艳于1989年3月21日办理结婚证手续出嫁,实际参加了1981年联产承包制的山森承包,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63万余元的补偿款,且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调查,参加分配山林征收补偿款的6口人只有56万余元,还有未折减预留地款,因此,本院确认客观事实存在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为了政府弄清事实而签订的,经庭审调查,应到场的人未全部到场,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承包责任山的分配补偿款,经庭审调查,对2012年、2015年政府征收的山林补偿款是按1981年联产承包制确定的山林承包地补偿的,是否有权分配待论述时再作阐述;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山林是以集体为单位的,村、镇是无权出示证明,经庭审调查,两份证明只盖有公章,而无出具证明人签名盖章,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庭审调查,该份调查笔录与法庭收集的证据一致,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肖先运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994年是对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分配,不是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分配,经庭审调查,被告肖先运生于1955年,1981年联产承包制时已结婚分户,不到1981年联产承包制时承包山林六口人范围内,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肖先云提供的2、4号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994年是田地的承包经营分配,不是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分配,被告肖永清提出696号山林是他的,经庭审调查,被告肖先云出生于1959年,1981年联承包制时在全家六口人联产承包山林承包权之内,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肖永清提供的1、2号证据,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自己所写的报告、协议书也没有全部到场签字,经庭审调查,1号证据是被告肖永清自己所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号证据其他应到场的人未到场签字,且也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上述原、被告举证,第三人袁秀林未发表质证意见,均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兰艳父、母肖继才、黄友仁共有子女6人,肖改芳、肖先运、肖先云、肖先永、肖永清、肖兰艳,其中肖改芳、肖先运已出嫁和分户。1981年间,联产承包制时,家庭成员为6人参加了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山林,这6人分别是肖继才、黄友仁、肖先云、肖先永、肖永清、肖兰艳,其中肖先永于2012年5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有妻子袁林秀、儿子肖冒名、女儿袁茜健在。2012年至2015年宁远县人民政府成立宁远县食品医药生物工业园征用了上述6人所在组承包的虎形山、麻弄古等山场,共计面积20546平方米,征山场补偿款616400元(未折减预留地款),这些款项征地指挥部已经分配并大部分支取,因没有原告肖兰艳的名字,因此原告肖兰艳请求分配补偿款10.5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以民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主要看其是否是本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及其生活来源是否与土地有关联。从庭审查明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且原告出嫁后一直未在村内生活,虽然被征收土地原告是承包人之一,但在原告出嫁后,她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经营,因此土地补偿款也应由其他承包经营者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十六条《中共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兰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肖兰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军人民陪审员 黄旺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星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共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