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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6年7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AXD9**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AXD9**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16时左右,他和朋友张某某吃饭饮酒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他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鲁AXD9**号小型客车在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前时被查获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已被吊销。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鲁AXD9**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6、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民警查获,2014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