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喻德美与伍玉兰,刘朝营���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美,刘朝营,伍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027号原告:喻德美,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朝营,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伍玉兰,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喻德美与被告刘朝营、伍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唐云,被告刘朝营,被告伍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明,证人罗谋会、何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由于被告刘朝营系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没有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朝营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被告伍玉兰辩称,二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后,原告及二被告一起到福建经营面店,货款及后来转让面店的款项均是原告收取。2009年,三人共同到银川经营粮油,货款也是原告收取。2012年,二被告才到江苏经营面店。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分家,原告给第二被告转账20万元属实,但该款不属借款,系原、被告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共同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朝营、伍玉兰离婚一案庭审笔录中刘守香、刘守田证言,与本案证人罗谋会、何兰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与原告及被告刘朝营陈述亦能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德美与被告刘朝营系母子。被告刘朝营、伍玉兰原系夫妻,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刘朝营、伍玉兰在江苏经营面店时因差资金,由刘朝营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1日三次共转账20万元至被告伍玉兰银行账户。伍玉兰未与原告联系款项,就该款被告刘朝营是如何与原告约定的并不知情。原告及刘朝营均认可该20万元系借款。伍玉兰在与刘朝营离婚纠纷一案中,陈述该20万元系赠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20万元系被告刘朝营单独与原告联系后由原告支付,原告及被告刘朝营均认可该款系借款,被告伍玉兰并未参与联系该款,其辩称该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与其在与刘朝营离婚一案中陈述的该款系赠与不相吻合,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朝营与原告就还款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营、伍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喻德美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朝营、伍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