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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才、黄润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明才,黄润嫦,杨桃福,杨灿新,黄鹏,杨育振,邱集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206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60-64号(百花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053291561。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彬,男,系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杨明才,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润嫦,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杨桃福,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杨灿新,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鹏,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杨育振,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邱集潮,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明才、黄润嫦、杨灿新、杨桃福、黄鹏、杨育振、邱集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明才、黄润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桃福、杨灿新、黄鹏、杨育振、邱集潮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若被告杨明才、黄润嫦、杨桃福、杨灿新、黄鹏、杨育振、邱集潮等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则享有拍卖、折价、变卖被告杨明才、黄润嫦所有的位于连城县庙前镇芷星村水尾××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连国用2001字第01**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杨明才、黄润嫦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止,月利率8.2025‰,以其本人所拥有的位于庙前镇芷星村水尾(土地证号“连国用2001字第01**号”,房产证号“连房证字第××号”)的房产做抵押,同时以被告杨桃福、杨灿新、黄鹏、杨育振、邱集潮等5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多次拖欠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人结欠贷款利息112661.5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已违约。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稳定,特提起诉讼。杨明才、黄润嫦、杨灿新、杨桃福、黄鹏、杨育振、邱集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杨明才、黄润嫦、杨灿新、杨桃福、黄鹏、杨育振、邱集潮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杨明才、黄润嫦、杨灿新、杨桃福、黄鹏、杨育振、邱集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杨明才、黄润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此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才、黄润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杨明才、黄润嫦所有的位于连城县庙前镇芷星村水尾××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连国用2001字第01**号)变现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本判决第二项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杨灿新、杨桃福、黄鹏、杨育振、邱集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杨明才、黄润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