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先敬与邱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敬,邱隆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赵先敬,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邱隆连,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赵先敬与被告邱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隆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邱隆连因做雕塑工程,从2014年12月起,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邱隆连未作答辩。原告赵先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本人借到赵先敬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6号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借款人:邱隆连,2014年12月17日立据”。2015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赵先敬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先敬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以名下任意资产作抵押,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借款人:邱隆���,2015年8月19日”。同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先敬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负一切责任。借款人:邱隆连,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共48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先敬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68元,由被告邱隆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人民陪审员 尤文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杰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