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105号原告: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92022984。法定代表人:孙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00200030319。法定代表人:程永侠,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张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98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940元;三、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8日起支付逾期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安装太阳能路灯,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书一份。后因工程需要,2014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7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1598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二份、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102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29日,因工程需要,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再为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20盏,总价款为6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47盏,总价款为1598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应支付的价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9800元及违约金47940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滞纳金。在庭审时,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9800元及违约金47940元;二、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1598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揽合同中,当事人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滞纳金)时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应予以减少。2016年7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94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27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9800元及违约金47940元;二、由被告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山东德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