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郭利诉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许锋,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府前路东段218号。法定代表人:姜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美娜,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德军。上诉人郭利、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利的委托代理人许锋、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娜、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利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2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也均认可上诉人每月实际领取20,000元的工资,即上诉人每月领取的是约定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很多材料劳动者是无法掌握的,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应是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规则,是否是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是单位举证,而不应是劳动者举证。所以,在本案中单位如无法举证,则应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在用人单位提出的情况下,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辞职,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郭利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每月两万元工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每月领取了2万元,但这两万元是包括被上诉人3,500元月工资在内的6个人全部工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郭利辩称,我当时在公司任总经理,月工资为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2万元没有问题。原审原告郭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436.8元(3个月零7天×2万元)、加班费(工作日加班73,442元、双休日加班68,043元、节假日加班64,827.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扣发的机票款815元,合计254,332.4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为空白。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签字领取了包括本人在内另有“辛海红”、“红霞”、“黄新亮”、“王华梓”、“宏丽”六人的工资合计20,200元、20,200元、20,200元、20,200元、19,875元、19,875元、4,221元、20,200元。该工资表中已包含加班费。原告、被告对该工资表领取工资的理解不一致。原告陈述上述五人是不存在的,只是被告为了帮助郭利避税增加的人,以上工资实际是郭利本人的个人工资。被告陈述上述五人不在被告处工作,这五人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提名体现在工资表上的,五人工资全部由原告领取。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注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经济补偿金等均为空白。2015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普劳人仲裁[2015]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双倍工资66,436.8元、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扣发的机票款8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自2014年8月25日工作之日至2015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领取六人工资表,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的本人工资仅为每月3,500元,其余五人系被告根据原告的提名体现在工资表上的,对此被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职务系酒店总经理,双方对原告每月领取2万元工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60,000元(3个月×2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领取的工资表中已包含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发的机票款815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利给付双倍工资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与上诉人郭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给付上诉人郭利三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倍工资的给付标准,即上诉人郭利的月工资标准。从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有上诉人郭利签字的工资表看,上诉人郭利的应得工资是每月3,500元。虽工资表上另有5人工资均由上诉人郭利领取,但对领取的原因二上诉人各执一词。对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证据的效力看均低于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对于上诉人郭利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工资表的数额,即上诉人郭利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故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之上诉人郭利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利每月工资为20,000元不妥。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应该给付上诉人郭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0,500元(3,500/月×3个月),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郭利之要求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在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位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现上诉人郭利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经济补偿金一项已经划死,故上诉人郭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利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如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郭利承担10元,上诉人大连发国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