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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双喜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双喜,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于200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双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双喜携带毒品从打洛乘坐云K07***客运班车前往景洪,行至214国道33公里处接受查缉检查,民警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运动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281克。遂将被告人姜双喜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双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双喜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悔罪、认罪,希望法庭能考虑其病情及年纪大,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双喜携带毒品从勐海县打洛镇乘坐云K07***客运班车前往景洪市,行至214国道33公里处接受边防检查,边防警察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运动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281克。遂将被告人姜双喜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抓获、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公开查缉,抓获被告人姜双喜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车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双喜所穿的黑色运动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及被告人姜双喜持有的手机1部,车票1张。姜双喜的尿液现场检测呈冰毒阳性。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双喜指认藏匿在其所穿的黑色运动鞋底夹层内的毒品可疑物系其运输的。4、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取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姜双喜所穿的黑色运动鞋底夹层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81克,从中随机抽样10颗送检。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姜双喜。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姜双喜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1克依法扣押,并从姜双喜处扣押手机1部、车票1张。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双喜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姜双喜供述称,2015年1月7日,其从武汉出发经昆明到西双版纳,后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其带了10000元人民币,在小勐拉赌场赌博时又赢了10000元人民币,看到别人都在吸毒,想到自己得病,活不了多久,于是向赌场里的人打听卖麻黄素的人准备带回湖北武汉自己吸食,后经赌场里的一名女子介绍其拨打电话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2015年1月11日,该男子到其所住的宾馆内将麻黄素拿给其,小麻每粒6.5元,其买了20000元人民币的麻黄素,当晚其在小勐拉街上买了一双黑色运动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将小麻分成2包,分别放进黑色运动鞋鞋底夹层内。2015年1月12日,其从小勐拉偷渡到中国打洛镇,在其从勐海坐班车前往景洪经过边防检查站时被边防武警查获鞋底夹层内藏匿的毒品。8、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系昆曼公司驾驶员,证实2015年1月12日其所驾驶的云K07***从勐海开往景洪的班车,经过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边防武警从乘坐在车上13号位置的男性乘客黑色运动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9、勐海县人民医院影像科螺旋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体检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姜双喜因患有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后多次传讯均未到案的事实。10、案件情况说明、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1)姜双喜供述毒品是经一名女子介绍向一名男子购买,因姜双喜无法提供该二人的详细身份信息,故无法查证。(2)发函调取姜双喜的户口信息和违法前科材料至今未得到回复。(3)姜双喜在取保候审期间因2次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12月1日经批准后网上追逃,2016年3月1日被武汉市江汉区前进街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临时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2016年3月7日由勐海县公安局西定边防派出所带回勐海县看守所羁押。1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1997)岸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姜双喜在199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于2004年6月25日释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双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双喜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姜双喜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姜双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双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1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夏梅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