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唐流辉、唐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唐流辉,唐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无业,家住安远县,系被害人孙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居民,系被害人孙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居民,系被害人孙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4,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居民,系被害人孙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5,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居民,系被害人孙某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丰喜,系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人唐流辉,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安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唐奇,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安远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波,系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流辉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奇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及其代理人唐丰喜、被告人唐���辉,被告人唐奇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唐流辉与朋友在县城老屋边吃夜宵并喝了白酒,19日凌晨唐流辉又遇到其朋友在无为塔烧烤摊吃夜宵并喝了啤酒,凌晨4点左右唐流辉在西霞山大桥打电话叫被告人唐奇接其回家,唐奇骑摩托车到了后,两人各骑自己的摩托车由无为塔公园沿青年路往县政府方向行驶,唐流辉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驶在前面,当行驶至青年路原安远酒厂门口路段时,唐流辉将前方行人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当场死亡,唐流辉及其所骑二轮摩托车也摔倒在地,后唐奇扶起唐流辉,唐流辉和唐奇均未报警和拨打“120”及抢救伤员,而是直接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县城沿江西路唐奇家,唐流辉将肇事摩托车放在��奇家旁边小巷里,后唐流辉又乘坐唐奇的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查看伤者孙某的情况,唐奇在不远处等,唐流辉下车后走到事故现场查看,唐流辉发现行人孙某死亡并告诉了唐奇,后二人再次逃离现场躲藏在唐奇家里,为逃避侦查,唐奇提出拆掉肇事摩托车车牌并提供螺丝刀与唐流辉共同将肇事摩托车后车牌拆了,后唐流辉在唐奇家睡至上午12时后外逃到定南。安远县交管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唐流辉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唐流辉到安远县交管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唐奇于4月20日经县交管大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流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奇明知唐流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唐流辉拆掉肇事摩托车车牌,帮助唐流辉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唐流辉的行为给众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人唐流辉赔偿因孙某死亡的赔偿金344500元、丧葬费26068.5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557.4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6125.9元。被告人唐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人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叫唐流辉拆摩托车车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奇犯窝藏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唐奇没有指使被告人唐流辉拆车牌,被告人唐奇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奇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唐流辉与朋友在县城夜宵摊喝酒至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唐流辉打电话叫被告人唐奇接其回家,被告人唐奇骑摩托车来到西霞山大桥,被告人唐流辉酒后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唐奇各骑一辆摩托车由无为塔公园沿青年路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被告人唐流辉驾车驶在前面,当行驶至青年路原安远酒厂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唐流辉将前方行人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流辉及所骑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被告人唐奇赶到后扶起被告人唐流辉,两被告人既不报警,也不抢救伤员,而是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县城沿江西路被告人唐奇家,被告人唐流辉将肇事摩托车放好后,乘坐被告人唐奇的摩托车返回青年路,在离现场不远处被告人唐流辉下车走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行人孙某死亡后再次离开现场,并将受害人死亡之事告诉了在不远处等候的被告人唐奇,后二人再次回到被告人唐奇家里,为逃避侦查,由被告人唐奇提供螺丝刀与被告人唐流辉共同将肇事摩托车后车牌拆掉,被告人唐流辉睡至第二天上午12时,从被告人唐奇家里逃往定南。安远县交管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唐流辉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唐流辉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到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唐奇于2016年4月20日经安远县交管大队传唤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孙某生于1949年9月,属非农业户口,与何某1婚后生有何善金、何某3、何某4、何某5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流辉、唐奇的供述,证人钟某、何某3、欧某1、欧某2、杨某、唐某、欧某3、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斟验检查工作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赣虔司鉴所[2016]俊(技)验字第5216028号赣B.650**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公(刑)鉴(法)字[2016]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流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奇明知被告人唐流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且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螺丝刀与被告人唐流辉拆除肇事摩托车牌照,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请求对被告人唐奇免予刑事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流辉赔偿伙���费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4500元、丧葬费26068.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557.4元[(7天×7人)×72.6元/天],共计人民币374125.9元。被告人唐流辉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唐流辉酒后、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事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进行分文赔偿,本院将依据查明的各种情节,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流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唐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流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善金、何某3、何某4、何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1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善金、何某3、何某4、何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