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执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执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执良,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执良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上午9时许,为筹集毒资,被告人李执良开摩托车搭乘蓝某(另案处理)到陆川县乌石镇谢鲁路口路段,发现林某自己开电动车经过,即尾随林某至陆川县乌石镇二级公路谢鲁路口往南约1000米路段,抢林某挎在胸前的黑色女式挎包,林某被连人带车摔倒,被拖行约二米,皮包带被扯断后,挎包被抢去。林某的脸部、手部多处擦伤。挎包内有现金201元及苹果4手机一台等物。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4手机价值8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执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执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为筹集毒资,2016年3月7日晚蓝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执良密谋飞车抢包。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执良驾驶摩托车搭乘蓝某到陆川县乌石镇谢鲁路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林某独自开电动车经过,即尾随林某,至陆川县乌石镇二级公路谢鲁路口往南约1000米路段时,蓝某伸手抢林某挎在胸前的黑色女式挎包,林某被连人带车拉倒,在被拖行约二米,皮包带被扯断后,挎包被抢去。后因被人追赶,蓝某将抢得的挎包扔在路边。林某捡回被抢的包。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201元及苹果4手机一台等物。林某的脸部、手部在拖行过程中多处擦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组织民警进行搜查,并于当天抓获涉案的蓝某、李执良。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执良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徐某、罗某、蓝某证言、被告人李执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执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不放手时强行夺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执良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执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执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莉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