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严照炎与阚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照炎,阚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541号原告:严照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巍。原告严照炎与被告阚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照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92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计算到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原、被告还款。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偿执行款592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来法院。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本院(2011)通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缴纳凭证、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原告向原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四安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到期后本息均由其负责偿还。因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均未偿还,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诉至法院。同年9月,本院判决,原告偿还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0年8月15日止的利息7141.95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179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7月25日各履行执行款20000元、39200元。为向被告追偿此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严照炎向案外人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阚巍,根据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方法,故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严照炎59200元,利息1417.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阚巍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