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勤与张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张进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407号原告:刘勤,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进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勤与被告张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友、被告张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自家耕地上犁地干活,被告张进华在地头边用铁锹、拳头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和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在村卫生室挂针治疗,花费近万元。被告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家农田地相邻,原告多耕种了被告家的土地,并殴打被告母亲。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地边子发生纠纷,双方虽发生推搡肢体接触,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规定,法院审理此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待定,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不可能对效力待定的证据加以认定,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淮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及医学证明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出生日期不相符,但该入院记录及医学证明书,确系为原告刘勤出具,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淮阳县中医院医学证明书,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并认为均为2016年8月出具,与原告诉称的住院时间不相符,经本院核查原告起诉状上并未书写住院时间,且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淮阳县中医院医学证明书并非同一天出具,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票号为9241409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为刘芹,而非原告本人,及对住院票据,因没有住院证及住院的每日用药清单佐证,而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票号为9241409的门诊收费票据确系原告刘勤诊断治疗所花费,只是医院在开具门诊收费票据时写成了刘芹,对原告住院票据,原告虽未提供住院证及住院的每日用药清单,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能够予以佐证原告刘勤住院花费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核实确系淮阳县公安局针对被告所作出的处罚,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发票连号,与本案无关,但原告为住院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华与原告刘勤因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进华将原告刘勤致伤,对此被告张进华主观上存在过错,张进华侵犯了原告刘勤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张进华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进华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刘勤要求被告张进华赔偿医疗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刘勤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061.98元;2、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4、误工费6天×(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849元/年÷365天/年=474.23元;5、护理费6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482元/年÷365天/年=501.07元;6、交通费酌定60元。上述6项合计为5397元。被告张进华承担原告刘勤损失的80%即4317元。原告刘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华赔偿原告刘勤医疗损失431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18元,由被告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英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