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培豹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洪甲,洪乙,洪丙,袁培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农民。系被害人洪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甲,农民。系被害人洪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乙,农民。系被害人洪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丙,农民。系被害人洪某某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培豹,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袁培豹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洪甲、洪乙、洪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804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洪甲、洪乙、洪丙、被告人袁培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洪甲、洪乙及袁培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培豹酒后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练湖村11组洪庄友谊桥路段拾得一截废旧塑料管,后行至桥南侧土路时,与酒后步行至此的洪某某(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推搡,致双方倒��,袁培豹被洪某某压倒在身下。洪某某拍打袁培豹上身,引起袁培豹恼怒,袁培豹遂用拳头捣洪某某头部,致其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洪某某符合在饮酒的基础上,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培豹步行回家,后在返回现场取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培豹供述,证人洪某、郭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培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培豹因犯罪行为致他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审核确认被告人袁培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890.15元、医疗费26207.7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合计5909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培豹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袁培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洪甲、洪乙、洪丙经济损失59097.93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19097.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徐某某、洪甲、洪乙、洪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洪某某死亡赔偿金未予支持,判决错误。袁培豹上诉提出,1、其拳击被害人头部属于正当防卫,一审量刑重;2、被害人在���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袁培豹所提“其拳击被害人头部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酒后推搡倒地,洪某某骑在袁培豹身上,用巴掌拍打袁培豹肩膀等上身部位,洪某某对袁培豹实施的殴打行为,未对袁培豹形成紧迫的威胁,袁培豹随后拳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当场倒地昏迷,袁培豹又骑到被害人身上继续实施殴打,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对于双方就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徐某某、洪甲、洪乙、洪��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四名上诉人因洪某某被袁培豹伤害致死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并无不当。2、双方酒后相互推搡倒地后,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在起因上不存在过错,袁培豹因犯罪行为致他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培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培豹因犯罪行为致他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诉人袁培豹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对其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正确。检察机关所提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