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玉申请执行张伟,柳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玉,张伟,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6执339号申请执行人:罗玉,女,汉族。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被执行人:柳敏,女,汉族。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罗玉,与被执行人张伟,柳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黔威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伟,柳敏,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玉,于2016-05-04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自愿到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伟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罗玉1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执行费由张伟给付。并且已经按期履行。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当事可以自愿和解、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526执3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家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