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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保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申,男,1964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申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申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杨保申单独或结伙他人,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出轿车,后伪造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冒充车主身份,将租赁来的轿车分别抵押给被害人赵某和王某甲,分别骗取赵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其中80000元系未遂)。指控认为,被告人杨保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杨保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未举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保申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保申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出示了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保申从驻马店市百事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Q×××××)。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保申伪造车主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冒充车主牛某,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害人赵某。2、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保申从正阳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Q×××××)。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保申伪造车主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证书,由罗新生冒充车主余某,二人将该车抵押给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扣除2400元约定的利息后,给付杨保申现金376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3、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叶某从正阳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豫Q×××××)。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保申伙同叶某伪造车主赵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叶某冒充车主赵圈,二人将该车抵押给了被害人赵某,赵某扣除2500元约定的利息后,转账给杨保申人民币47500元。4、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保申从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豫Q×××××)。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保申伙同叶某伪造车主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叶某冒充车主沈某,二人将该车抵押给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扣除2400元约定的利息后,给付杨保申现金376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5、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杨保申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租赁一辆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为豫A×××××)。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保申伙同杨某甲中伪造车主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证书,由杨某甲中冒充车主曹某,二人欲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后因王某甲发现杨保申提供的证件系伪造而未得逞。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杨保申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倒卖车辆,公安人员向杨保申了解情况时,杨保申称其与王某甲之间系经济纠纷,愿意退赔王某甲经济损失,公安人员遂让杨保申回去给王某甲协商退赔事宜。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人杨保申涉嫌诈骗犯罪,遂于2015年10月21日将杨保申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杨保申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甲中、叶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荣某、牛某、余某、李某、杨某乙、罗某、沈某、邱某、肖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伪造的车牌号为豫Q×××××、豫Q×××××、豫Q×××××、豫Q×××××、豫A×××××的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自助终端凭条、杨保申账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车辆转让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谅解书,证实杨保申已退赔被害人赵某全部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了赵某的谅解。该证据经法庭核实,被害人赵某提出异议,称杨保申并未退赔给其任何经济损失,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故对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申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52700元(其中80000元系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保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但指控诈骗金额有误,应予更正。杨保申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杨保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被害人报警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后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其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杨保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杨保申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辩已退赔被害人赵某100000元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保申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保申将违法所得人民币97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