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于文秀与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秀,高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389号原告于文秀,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高云峰,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于文秀与被告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高云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1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7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两枚,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3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元,另为原告出具欠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表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原告款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于文秀款7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