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邓某乙(已判刑)、汤某等人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酒吧门前,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摩托车防盗锁将被害人邓某乙、汤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乙、汤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邓某甲、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邓某乙一方酒后因口角产生纠纷进而实施互殴,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