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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宝均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均,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23行初82号原告张宝均,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代理人杜凯,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顾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逶,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宝均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均的委托代理人杜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行政负责人保国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迟,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陆逶、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7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收到原告张宝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4月2日张宝均所寄送的对本人合法住宅遭非法入侵案进行刑事立案的刑事控告书的调查过程完整的书面答复”。同年11月2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5年]港公信复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张宝均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张宝均不服,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3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年]港公信复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张宝均诉称,原告张宝均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北村20组32号拥有合法房产。物流园项目建设将上述房屋划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张宝均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尚未搬迁。自2015年起,原告张宝均不断被各种非法方式威胁搬迁,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影响。2015年1月10日晚,拆迁公司的十几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破门进入原告张宝均户院中叫嚷,原告张宝均多次要求其离开未果。后这一群人在原告张宝均院内打砸物品、用利器敲破门窗等,对原告张宝均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张宝均报警后,出警人员未作处理,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后原告张宝均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出刑事控告,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一直未予立案。故原告张宝均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收到原告张宝均非法入户刑事控告书的调查过程及完整的书面答复。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张宝均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的答复。原告张宝均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应当公开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及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宝均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宝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原告张宝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判决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宝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港公信复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2016](通)公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1)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撤销;(2)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收到原告张宝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依法公开2015年4月2日张宝均所寄送的对本人合法住宅遭非法入侵案进行刑事立案的刑事控告书的调查过程完整的书面答复”。同年10月13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2015年]港公信告第7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11月2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2015]港公信复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港闸公安局认为:1.被告港闸公安局所作案涉政府信息答复内容合法。2015年4月2日,原告张宝均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交刑事控告书。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的规定开展了初查工作。被告港闸公安局对原告张宝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宝均申请公开的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答复告知其决定不予公开。2.被告港闸公安局所作案涉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合法。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曾书面告知原告张宝均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该答复依法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原告张宝均诉称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宝均的诉讼请求。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刑事控告书及邮寄信封;2.港公(秦)受案字[2015]525号受案登记表;3.张宝均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控告书及邮寄信封;4.[2015年]港公信告第7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2015年]港公信复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2016](通)公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6证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准确。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不服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做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港闸公安分局重新答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收到原告张宝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依法公开2015年4月2日张宝均所寄送的对本人合法住宅遭非法入侵案进行刑事立案的刑事控告书的调查过程完整的书面答复”。同年10月13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11月2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原告张宝均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原告张宝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符合规定,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月5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张宝均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张宝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告南通市港闸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2016年3月3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次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宝均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回执;2.(通)公复受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张宝均的行政复议申请。3.(通)公复字[2016]第008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关于对张宝均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据3-4证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张宝均提交的证据,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质证认为:对原告张宝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张宝均的出证目的。对原告张宝均提交的证据,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未提异议。对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张宝均质证认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延答复告知书时已经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故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均不合法;3.对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张宝均质证认为:1.对证据1-2及证据5无异议;2.对证据3-4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宝均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明原告提起该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上述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1.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2.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3.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张宝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张宝均送达。对上述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港闸区公安局收到原告张宝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张宝均申请公开“2015年4月2日张宝均所寄送的对本人合法住宅遭非法入侵案进行刑事立案的刑事控告书的调查过程完整的书面答复”。同年10月13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5年]港公信告第7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原告张宝均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日,被告港闸区公安分局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该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1月2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5年]港公信复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行使的是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张宝均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公开。同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张宝均不服,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5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张宝均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通)公复受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也作出(通)公复字[2016]第008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按要求予以答复。2016年3月3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年]港公信复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次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张宝均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邮寄提交刑事控告书一份。原告张宝均控告称,自2015年起,原告张宝均被各种非法方式威胁搬迁,对其正常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1月10日晚,拆迁公司吴聪豪及十几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破门进入原告张宝均户院中叫嚷,原告张宝均多次要求其离开未果。后这一群人在原告张宝均院内打砸物品、用利器敲破门窗等,对原告张宝均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张宝均报警后,出警人员未作处理,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原告张宝均要求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其合法住宅遭非法入侵案予以刑事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年4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对原告张宝均控告的被非法侵入住宅案受理初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就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因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作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原告张宝均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复议程序合法性不予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答复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1)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答复认为原告张宝均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时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故其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张宝均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需具备的要件,(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政府”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2)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活动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3)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才可能需要公开。由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面对的信息数量众多、形式不一,行政机关不可能如数记录和保存,对于没有以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公开的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之分,相应的,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涉及到的执法信息就有公安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因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形成的信息,和履行依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而制作、获取的相关的信息。当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则不属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问题在于原告张宝均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到底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还是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承担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中所形成的信息。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交的刑事控告书及受案登记表来看,原告张宝均在刑事控告书中要求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非法侵入其住宅的犯罪嫌疑人立刑事案件并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原告张宝均申请要求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事实上,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其所提刑事控告已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初查。由此可见,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就原告张宝均提出刑事控告予以受理初查及后续活动均属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履行其刑事司法职能,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答复认为原告张宝均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2)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及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其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至于答复期限的延长,属于例外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答复期限的规定,是为了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因此行政机关的延期答复告知也应在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否则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将沦为虚设。本案中,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原告张宝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后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扣除其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系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第14个工作日向原告张宝均送达的延期答复告知。因此,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原告张宝均送达延期答复告知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其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张宝均邮寄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亦系在延期答复告知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据此,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系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宝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张宝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故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张宝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陆身梅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