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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张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肄业。2008年3月12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志鹏、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姚永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以商洛市烈士陵园一骨灰盒被盗为由,多次向该管理所所长陈某某打电话,提出让该骨灰盒家属以2万元赎回骨灰盒,索要未果后,又提出让其l万元赎回,否则每天增加1000元赎金。期间,被告人张甲在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刘某申请游戏账号,并向贝贝游戏客服韦某某索要银行账号,后刘某以短信形式将该银行卡账号发送给陈某某。2015年12月23日中午,陈某某迫于无奈,向刘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3000元,张甲通过韦某某将该3000元兑换成游戏币充入刘某的新游戏账号,后刘某故意将游戏币输给张甲,张甲将该游戏币兑换成现金打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二人一同在ATM机上取出2600元,刘某分给张甲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张甲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以持有商洛市烈士陵园一骨灰盒为由,多次向商洛市烈士陵园管理所所长陈某某打电话,提出让该骨灰盒所有人以2万元赎回骨灰盒,索要未果后,又提出让其l万元赎回,否则每天增加1000元赎金。期间,被告人张甲得知此情况后,帮助刘某申请游戏账号,并向“贝贝”游戏客服韦某某索要银行账号,后刘某以短信形式将该银行卡账号发送给陈某某。2015年12月23日中午,陈某某迫于无奈,向刘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3000元,张甲通过韦某某将该3000元兑换成游戏币充入刘某的新游戏账号,后刘某故意将游戏币输给张甲,张甲将该游戏币兑换成现金2600元打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二人一同在ATM机上取款2600元,刘某分给张甲2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商州区工农路畅想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刘某带民警前往商州区江滨公园东段一涵洞内将藏匿的骨灰盒找到后归还失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向陈某某退还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被告人刘某、张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有他人骨灰盒相要挟,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明知刘某用骨灰盒敲诈他人,而协助其取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