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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阮景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景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景昕,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景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阮景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景昕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白色丰田牌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阮景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景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景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景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阮景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景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景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