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倪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125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懿、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现已长期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婚后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我和家人都对原告很好,我们并没有分居,今年9月1日原告将孩子送至学校后,打电话给我母亲让晚上去接孩子,原告就走了。我有哪里不好的地方,今后会改正。考虑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多载并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利益的角度出发,多加交流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则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