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7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云标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云标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59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熊甲丽熊某某(王某母亲),女,1975年0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史云标史某某,男,1979年10月05日生,住安徽省界阜阳市首市。系皖K×××××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委托代理人赵晓勇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史云标史某某、太平洋公司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XXXX年08XX月03XX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XXXX年09X月13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熊甲丽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标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勇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XXXX年11XX月28XX日17XX时许,被告史云标史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昌弘气站北300米处时,由于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到当,与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于当晚转院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2015XXXX年12XX月14XX日出院。出院后先后到上海和平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五个十级伤残。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XXXX年12XX月10XX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史云标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是被告史云标史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云标史某某,我的皖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在原告王某受伤后,我垫付30000元,请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赔付时将我垫付的钱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相关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2、对原告王某提交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7500元;4、后期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熊甲丽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医疗票据原件51张,费用共计81477.04元(其中淮滨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1942.85元;阜阳市人民医院票据5张共计65473.49元;上海和平眼科医院票据3张共计46.2元;北京同仁医院票据26张共计3676.5元;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票据14张共计101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1张20元;阜南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120元);4、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5、淮滨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例、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记录单、DR报告单1份、CT诊断报告单3份(2015年11月29日、12月04日、12月08日)、病例图文诊断报告书、会诊单及检查单14张、肌肉/诱发电位报告单1张】;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王某构成一个八级、五个十级伤残,经鉴定,王某的休息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7、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共计1325元;8、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9、被告史云标史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10、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淮滨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阜阳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费用证明一张;11、交通费票据一组共即6188.9元;12、住宿费票据一组8600元。被告史云标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皖K×××××号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的预交票据。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XXXX年11XX月28XX日17XX时许,被告史云标史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昌弘气站北300米处时,由于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到当,与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于当晚转院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2015XXXX年12XX月14XX日出院。王某出院后先后到上海和平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阜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477.04元(其中淮滨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1942.85元;阜阳市人民医院票据5张共计65473.49元;上海和平眼科医院票据3张共计46.2元;北京同仁医院票据26张共计3676.5元;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票据14张共计101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1张20元;阜南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120元)、转院费1500元、交通费6188.9元、住宿费5989.8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五个十级伤残,因王某伤情较重需要休息270天,在受伤后90天内需要护理,伤后120天需要加强营养。另查明,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XXXX年12XX月10XX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史云标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史云标史某某,该车挂靠在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商业险。再查明,在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史云标史某某总共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8117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10530元(83.5元/天×90天×2人)理由正当,但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即7515元(83.5元/天×90天×1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21天×50元/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共计179032元(25576元/年×20年×35%),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系一个八级、五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15000元(八级)+1000元×5(五个十级)】;原告主张6635.1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住宿费5989.8元理由正当,但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转院费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照相费132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70.4元;2、护理费7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179032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4000元;8、住宿费2000元;9、鉴定费1325元。上述损失合计共299692.4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299692.4元,扣除被告史云标史某某垫付的23035元(垫付30000元医疗费-1325鉴定费-5640诉讼费)元下余276657.4元由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5元、残疾赔偿金76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中赔付155332.4元,由被告史云标史某某赔偿1325元。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王某时将被告史云标史某某垫付的23035元直接返还给史云标史某某,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42元,由被告史云标史某某负担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成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