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晓纯与王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纯,王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767号原告:徐晓纯。被告:王钢。委托代理人:沈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曦雯,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晓纯与被告王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徐晓纯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徐晓纯、被告王钢委托代理人沈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纯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78.32元〔医药费300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48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930元、车损1750元、鉴定费1680元、手机600元、衣服鞋子500元,被告应赔偿74178.32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5417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徐晓纯驾驶常熟备×××电动车在江浦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嘉路路口时,电动车车头与在永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钢所驾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徐晓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6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钢所有,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依据,部分偏高,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依据,部分偏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晓纯驾驶常熟备×××电动车在江浦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嘉路路口时,电动车车头部与在永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钢所驾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徐晓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查:当事人徐晓纯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钢驾驶小型轿车行至设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对路口内车辆动态观察不顾,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同年6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常熟市第一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髌骨韧带断裂,额部皮肤裂伤等,于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22天。2016年6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晓纯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伤后临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髌骨韧带断裂,额部皮肤裂伤,其误工期为伤后21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钢,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徐晓纯于2014年9月25日与常熟宝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徐晓纯在该公司任销售员一职,工资标准为底薪加提成模式。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及打卡明细、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00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7个月)、鉴定费1680元、车损1750元,以上合计70000.32元(关于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手机、衣服和鞋子的损失,因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175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为58250.32元,由被告王钢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3300.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又因被告王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被告王钢实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晓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35050.13元,其中15050.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晓纯,剩余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上述条款,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晓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徐晓纯负担132.6元,被告王钢负担8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