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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澳硅氟橡胶厂与顾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斌,无锡市金澳硅氟橡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75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澳硅氟橡胶厂,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西昌路****号。投资人:顾志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澳硅氟橡胶厂(以下简称金澳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前商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澳橡胶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澳橡胶厂提供的硅胶辊质量不合格造成了顾斌客户的严重损失,顾斌赔偿了客户的部分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金澳橡胶厂承担;2、编号为0001031的送货单即是因金澳橡胶厂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沟通后金澳橡胶厂换货的,但是客户损失金澳橡胶厂并未赔偿,而是顾斌赔偿的;3、金澳橡胶厂提供的2013年5月29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澳橡胶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斌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金澳橡胶厂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顾斌在双方诉讼前从未提起过质量异议;2、编号为0001031的送货单无法证明顾斌陈述的换货问题;3、2013年5月29日欠条仅是双方对已发生业务的结算,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澳橡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斌向金澳橡胶厂支付结欠货款6123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澳橡胶厂与顾斌有长期业务往来不安袭,由金澳橡胶厂向顾斌销售胶辊等货物,顾斌支付相应价款。2013年5月29日,顾斌向金澳橡胶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胶辊钱叁万元,以前全部结好”。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金澳橡胶厂又分五次向顾斌提供硅胶辊等货物,上述业务往来,均由金澳橡胶厂向顾斌开具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等信息。庭审中,顾斌要求按金澳橡胶厂在送货单上列明的货物价格调低4400元计算货物价格,金澳橡胶厂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异议:顾斌抗辩称金澳橡胶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收据及送货单一份,称将金澳橡胶厂所供胶棍装配到自己的设备上后出售给了第三人,但因质量问题而赔偿第三人损失28000元,胶棍因质量问题只能降级使用;金澳橡胶厂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顾斌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顾斌也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澳橡胶厂与顾斌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顾斌主张金澳橡胶厂结欠的货款金额应调低为56830.4元,金澳橡胶厂予以认可,且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佐证,故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对顾斌称金澳橡胶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因顾斌未提反诉请求,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理涉。对于金澳橡胶厂要求顾斌支付货款5683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理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金澳橡胶厂可随时主张权利,相应的逾期付款期限应自金澳橡胶厂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一、顾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金澳橡胶厂货款5683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830.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澳橡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顾斌负担600元,由金澳橡胶厂负担65元。诉讼费用已由金澳橡胶厂预交,顾斌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迳付金澳橡胶厂。本院二审中,顾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1、绍兴市柯岩和德纺织整理厂(以下简称绍兴纺织厂)与顾斌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因金澳橡胶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顾斌的客户造成了损失,由顾斌进行了赔偿;2、硅胶辊照片,证明金澳橡胶厂提供的硅胶辊存在质量问题。对前述两组证据,金澳橡胶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双方诉讼前,顾斌从未向金澳橡胶厂提起过质量异议。二审另查明,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编号为0001031的送货单上除列明名称及规格、数量等内容外,另注明“送海宁”字样。二审中,顾斌陈述,金澳橡胶厂提供的硅胶辊存在开裂、凹陷的问题,分别是2014年3月、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15日送货单上对应的货物存在前述质量问题。双方加工流程是由顾斌提供铁芯,金澳橡胶厂加工包一层硅胶,然后顾斌直接将硅胶辊放在其制作的机器设备上供应给客户。顾斌向客户共有两笔赔款,其中一笔尚未赔偿。本院认为,顾斌应向金澳橡胶厂支付货款56830.4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顾斌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澳橡胶厂提供的硅胶辊存在质量问题,首先,顾斌为证明硅胶辊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绍兴市柯岩和德纺织整理厂与顾斌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据、照片等证据,因金澳橡胶厂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而顾斌又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1、顾斌向客户的赔偿确是因金澳橡胶厂加工硅胶的质量原因导致的客户损失;2、照片中的硅胶辊即是金澳橡胶厂加工的硅胶辊;3、编号为0001031的送货单标注“送海宁”与顾斌所陈述的退换货以及向绍兴纺织厂赔偿之间的关联性。其次,依据顾斌向本院的陈述,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硅胶辊均是2014年期间的送货,虽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顾斌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而硅胶辊开裂、凹陷等问题均不属隐蔽性瑕疵,但顾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一审起诉前(2015年12月18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向金澳橡胶厂提出过异议,其在诉讼中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第三,顾斌提出因质量问题金澳橡胶厂需向其赔偿损失的意见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故不予理涉。金澳橡胶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2013年5月29日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金澳橡胶厂可随时主张,且双方后续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对顾斌认为金澳橡胶厂认为2013年5月29日欠条相关金额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顾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顾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