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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海松与党永权、周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松,党永权,周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643号原告陈海松,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党永权,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周金芳,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海松诉被告党永权、周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龙、江金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陈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永权、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松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党永权、周金芳以搞建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28日还清;2012年1月22日被告党永权以预支工人伙食费为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2015年5月4日被告党永权又以预支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9300元,约定5天后领到工程款还清,三次借款合计37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债,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得到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清借款本金37300元给原告;2、请求二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党永权的身份证和周金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党永权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党永权、周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党永权、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党永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9300元,合计37300元;被告党永权订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党永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党永权于2014年2月6日借条上承诺在2014年3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只返还过3000元后就一直拒不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3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党永权、周金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党永权因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陈海松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拒不还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党永权立即支付清借款本金34300元,事实清楚、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党永权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党永权、周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党永权、周金芳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永权、周金芳返还借款34300元人民币给原告陈海松。二、被告党永权、周金芳应以3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海松。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陈海松已预交366元),全部由被告党永权、周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人民陪审员  李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