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谢建腾与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腾,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谢建腾,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922号原告:谢建腾,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彬,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173956955。法定代表人:黄亚珠,董事长。原告谢建腾与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建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住友公司立即为谢建腾办理由住友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2单元1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住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谢建腾与住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建腾向住友公司购买由住友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2单元14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468元,总价款为1162785元;按合同约定,住友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谢建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谢建腾依约向住友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向住友公司预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契税人民币35969元。2014年6月7日,住友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谢建腾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谢建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请求判如所请。住友公司未作答辩。谢建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住友公司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谢建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谢建腾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谢建腾与住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201400771),约定谢建腾向住友公司购买由住友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2单元14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468元,总价款为1162785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点:“如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必须委托甲方或甲方指定代办单位统一办理。、、、、、、”;第6点:“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谢建腾以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住友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162785元。2014年6月7日,住友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谢建腾使用。同月28日,谢建腾向住友公司预交契税35969元,本院认为,谢建腾、住友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合同。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标的物房屋的占有使用之义务,且应承担移转标的物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这不仅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根据谢建腾与住友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点的约定及住友公司已收取谢建腾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住友公司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谢建腾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但住友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谢建腾要求住友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谢建腾办理坐落在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住友·十亩园第2幢2单元1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