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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余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08号原告张建兵。被告余佳。委托代理人余建新。原告张建兵被告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兵及被告余佳与委托代理人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兵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余佳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建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建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的落款时间不是其本人所写,所借款项已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被告余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余建新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的证据,以证明所欠款系从其父余建新处拿来并已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未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余建新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记不清所还款项的来源,也没有明确余建新于2016年4月22日从银行取现41000元归还原告的细节,与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也不相符,而且被告辩称借条已收回且当场撕掉,但被告所写的借条仍存在原告处。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余建新的银行交易记录,与证明被告余佳已还款的这一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4日,被告余佳向原告张建兵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写有“借条,今向张建兵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余佳,2016.1.4”等字样内容,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当时被告在借条上也没写明借款的日期,事后原告在借条落款处写上了“2016.1.4”的时间。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但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及归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了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借款已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