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9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劳伟星与李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伟星,李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533号原告劳伟星,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楼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泽民(系原告之子),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楼2层。被告李炳云,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新斗门村XXX-XX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原告劳伟星诉被告李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泽民、被告李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自2013年4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对被告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08年期间,被告在上海南汇做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其借款,其累计给付被告250万元,被告书写有借条。被告同时将自己在金山区的店铺予以抵押。期间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3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被告李炳云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被告的银行账户入账30万元;同年3月20日被告的账户入账10万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的账户入账27万元。同年8月29日,原告转款386,605元给被告;同年11月22日,原告转款15万元给被告;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转款50万元给被告;同年8月31日,该司转款50万元给被告。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炳云借劳伟星15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利息,按月2.5%计息(月37,500元),2008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超期还款,仍按1,250元/天计息。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还款。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均向原告续写《借条》,均约定借款月息2%,约定最后的还款日为2016年8月30日。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炳云借劳伟星5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利息,按月2.5%计息(月12,500元),2009年12月30还清。超期还款,仍按417元/天计息。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还款。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均向原告续写《借条》,均约定借款月息2%,约定最后的还款日为2016年8月30日。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炳云借劳伟星5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利息,按月2.5%计息(月12,500元),2009年12月30还请。超期还款,仍按417元/天计息。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还款。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均向原告续写《借条》,均约定借款月息2%,约定最后的还款日为2016年8月30日。另查,2009年9月4日,原告(房产抵押权人)被告(房产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被告将名下的本市朱泾镇公园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按200万元债权数额抵押给原告,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再次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被告将上述房产按250万元债权数额抵押给原告,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上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再延后,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不能清偿债务时,拍卖抵押的房产并优先受偿,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劳伟星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炳云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原告劳伟星未能受偿的,原告劳伟星可以申请拍卖、变卖李炳云名下的本市朱泾镇公园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李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