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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伟与赵云、哈密市恒河工贸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赵云,哈密市恒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01执695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玉门市。被执行人:赵云,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哈密市北郊路222-72-279号。被执行人:哈密市恒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斌,经理。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伟与被执行人赵云、哈密市恒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61403.21元、案件受理费914元、公告费180元均由被执行人赵云、哈密市恒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44000元,剩余案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党会福审判员田仲审判员艾尼瓦·司坎旦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