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许卫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许卫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284号原告:王媛媛,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杭州有美堂图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伟、章凯钟,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卫,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王媛媛诉被告许卫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861元(以全部金额为基数及现贷款年利率4.9%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因天台行政中心与嵊州新农村项目处理效果图事宜委托原告提供制图服务,共计欠款197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事宜,并承诺分期支付,逾期按每天未还款的1%支付赔偿金。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天台行政中心与嵊州新农村项目效果图制作费197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4700元,逾期按每天未还款额的1%支付赔偿金。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97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9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条》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按每天未还款额的1%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调整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上述约定标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85%。因双方约定上述19700元报酬分期支付,故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上述到期之日的具体数额从到期之次日起分段计算,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05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媛媛报酬197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59元(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之后按未支付报酬为基数和年19.4%标准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王媛媛负担7元,由许卫卫负担188元,其中许卫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