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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斌与葛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葛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182号原告刘斌,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红云,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刘斌与被告葛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经营酒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暂借人民币250000元,并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作抵押。于是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如数交付被告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事后被告除归还原告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百分之二向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红云未参加开庭,但在开庭后来院表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未办理房产抵押均为事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拮据,无法在近期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7年3月2日,被告以其自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0元,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2016年6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原诉请,变更后的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以被告房屋抵押为条件,但原告出借给被告25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押。原告现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斌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葛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