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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8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ML12**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与英泰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提出判处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8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辽ML12**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铁岭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英泰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许某某(男,殁年72岁)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一辆飞龙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查询驾驶人信息,周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依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未悬挂号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周某某于2016年7月5日与被害人许某某家属韩某某、许甲、许乙、许丙、许某丁经依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合计280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周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对周某某予以谅解,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涉案车辆号牌为辽ML12**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行车各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二)书证1.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不追究周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三)证人证言1.证人许平(被害人许某某女儿)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早7点多,其父亲许某某骑自行车去依安县西市场打扑克,当时沿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许某某家属有老伴及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原因。2.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未饮酒驾驶。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B06048号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周某某驾驶的辽ML1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端部、右前照灯罩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飞龙牌自行车左侧控制手柄、前货筐左侧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辽ML1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车轮、第二轴右外轮刮撞碾压痕迹特征吻合与飞龙牌自行车左侧及软体(人体)接触形成的痕迹特征。(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七)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在事故现场等候时被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人民陪审员  黄 臣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