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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群与杨国华、陈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杨国华,陈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502号原告:吴群,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生,崇仁县人,自由职业,住被告:杨国华,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生,崇仁县人,职工,住被告:陈霖,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崇仁县人,住原告吴群与被告杨国华、陈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陈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国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5066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和起诉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后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陈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国华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并签订了合同,被告陈霖为担保人。为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被告杨国华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杨国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霖辩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国华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吴群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固定利率为2%。被告陈霖对该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杨国华指定收领借款的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6236682090000085167。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杨国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杨国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吴群借款2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利息35066元及起诉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后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霖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霖的担保期限应为2017年1月30日,本案未过担保期限,故对被告陈霖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霖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偿还原告吴群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计人民币35066元,2016年4月23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霖对被告杨国华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25.99元,由被告杨国华、陈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戴幼松审 判 员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诗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