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兴朝与向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大兴,董兴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大兴,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爱,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向大兴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兴朝,男,1981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向大兴因与被上诉人董兴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大兴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董兴朝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是向大兴与董兴朝在湖南省古丈县合伙共同投资开采重晶石时,董兴朝的投资款。后因湖南省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件不合法,致向大兴无法进行合法性开采,后董兴朝采取威胁手段,为保护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向大兴才被迫给董兴朝出具借据。一审法院仅凭董兴朝在一审时提交的孤证,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董兴朝辩称,向大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100000元款项并非向大兴所述的共同投资款,且双方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在湖南省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采重晶石的事实。因向大兴承包工程急需资金,董兴朝分两次给其转账出借100000元,一审中一审法院对向大兴之妻谭双爱的调查询问中,谭双爱也明确陈述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兴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向大兴及时偿还董兴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持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向大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兴朝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清太坪营业所分别于2015年6月6日、6月7日通过银行给向大兴转账共计100000元,向大兴于2015年11月18日给董兴朝出具书面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董兴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元月20日”。逾期后,向大兴未偿还借款,董兴朝催讨未果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向大兴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向大兴找董兴朝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董兴朝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向大兴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在向大兴未按约定偿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董兴朝要求向大兴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向大兴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向大兴偿还董兴朝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向大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大兴所提交的收条、销货清单、湖南省古丈县(2015)古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向大兴提交的三份《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中的两份系向大兴与案外人田万刚、周兵所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其中向大兴与邓明耀、黄泽凤、董兴朝所签订的《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虽能证实董兴朝与向大兴在湖南省永顺县开采重晶石的事实,但对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款项质证时向大兴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爱明确认可系向大兴私人找董兴朝借款,且该开挖协议中亦未载明双方合伙投资情况,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向大兴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兴朝为证实其与向大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仅举有一份向大兴书写的借条为证,还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清太坪营业所出具的账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同时二审时对借款后董兴朝向向大兴催收借款的事实董兴朝举出两份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董兴朝与向大兴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相反,向大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与董兴朝之间系合伙关系,虽其在二审中提交有一份《重晶石主巷道开挖协议》,但经审查该份证据并未载明双方合伙投资情况,且合伙开采矿石地点与向大兴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地点不一致,二审质证中向大兴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爱(系向大兴之妻)明确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向大兴本人所借,并承认归还,只是因经济困难目前尚未归还,结合一审法院对谭双爱调查询问时谭双爱陈述向大兴与董兴朝确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一审认定向大兴与董兴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向大兴称本案100000元系董兴朝的合伙投资款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向大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向大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