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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9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阳光大厦13楼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窦秉杰,潍坊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夕光,潍坊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副科长。被执行人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潍)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有如下违法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非法使用土地、非法建设厂房、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安全管理混乱,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安全工作无专人负责,并因员工流动性大等原因,企业内部管理松散,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制未得到有效执行和落实;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未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未组织开展疏散和逃生演练,员工缺乏消防安全知识和逃生自救能力等安全隐患。对2014年11月16日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的18人死亡、13人受伤、4000平方米主厂房及主厂房内生产设备被损毁、直接经济损失2666.2万元重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营业部收缴罚款处或当地银行罚款收缴处,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潍)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罚款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呈批表、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文件处理单复印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11.16”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鲁政字[2015]51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等。本院认为: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潍)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潍)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李 吉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