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海宁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神箭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神箭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109号原告:海宁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园区北路40号金桥商厦7层702-1室。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素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神箭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80号北苑大厦7幢2单元622室。主要负责人:苏议安,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宁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美公司)与被告温州神箭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押金15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押金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神箭公司签订《神箭传媒市场营销承揽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客户,被告完成营销目的后,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及奖金给被告;原告预付15000元押金给被告,被告如果连续三个月每月没有提供多于10个量客户给原告,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5000元押金,被告未能达到连续三个月每月提供多于10个客户量给原告的基本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神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一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箭传媒市场营销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押金,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每月提供多于10个客户量给原告,且在双方合作期间内未完成200万元以上的成交业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神箭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原告海宁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5000元;二、被告温州神箭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海宁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押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温州神箭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