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人来人往烟酒店与滨湖区姚湾壹号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人来人往烟酒店,滨湖区姚湾壹号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688号原告无锡市人来人往烟酒店,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小桃园8号(无锡市小桃园商贸市场51、52号)。经营者李桂存,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湖区姚湾壹号大酒店,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十八湾路**号。经营者邵琳,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雷、金悦,均系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人来人往烟酒店(以下简称人来人往烟酒店)与被告滨湖区姚湾壹号大酒店(以下简称姚湾壹号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来人往烟酒店的经营者李桂存、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姚湾壹号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来人往烟酒店诉称:人来人往烟酒店自2010年起向姚湾壹号大酒店供应各种饮料、食品等货物,姚湾壹号大酒店也不断向人来人往烟酒店支付货款,除去已经支付的货款姚湾壹号大酒店还结欠人来人往烟酒店货款99172元。请求判令姚湾壹号大酒店支付货款991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姚湾壹号大酒店承担。被告姚湾壹号大酒店辩称:姚湾壹号大酒店没有与人来人往烟酒店发生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姚湾壹号大酒店无需支付货款。系争货款所购货物并非姚湾壹号大酒店向人来人往烟酒店订购,人来人往烟酒店与姚湾壹号大酒店之间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因此姚湾壹号大酒店与系争货款无任何关系。人来人往烟酒店主张之99172元货款产生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人来人往烟酒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人来人往烟酒店多次向姚湾壹号大酒店送货,其间形成的65张送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尚客优(姚湾壹号),货物为零食、饮料、酒水等,货物由唐振伟、朱旭成、姚思敏三人签收,送货金额扣除退货金额总计142172.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姚湾壹号大酒店分5次向人来人往烟酒店支付货款总计43000元。上述事实,由送货清单、银行往来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人来人往烟酒店与姚湾壹号大酒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人来人往烟酒店以送货单、姚湾壹号大酒店付款记录主张人来人往烟酒店与姚湾壹号大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湾壹号大酒店则反驳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姚湾壹号大酒店的付款是基于双方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姚湾壹号大酒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姚湾壹号大酒店主张的双方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先送货后结款的交易方式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人来人往烟酒店请求姚湾壹号大酒店支付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人来人往烟酒店与姚湾壹号大酒店没有书面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姚湾壹号大酒店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2月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姚湾壹号大酒店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数次向人来人往烟酒店支付价款,应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人来人往烟酒店与姚湾壹号大酒店之间成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人来人往烟酒店、姚湾壹号大酒店发生法律效力,姚湾壹号大酒店未及时支付价款,人来人往烟酒店可以要求姚湾壹号大酒店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滨湖区姚湾壹号大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市人来人往烟酒店价款991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元(已由无锡市人来人往烟酒店预交),由滨湖区姚湾壹号大酒店负担。滨湖区姚湾壹号大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无锡市人来人往烟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