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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明芳、李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明芳,李萍,翁国华,周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304号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组织机构代码:55617460-4)法定代表人:戴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芳,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李萍,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翁国华,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告:周靓,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明芳、李萍、翁国华、周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9元,减半收取10029.5元,由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旦颖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