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明芳、李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明芳,李萍,翁国华,周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304号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组织机构代码:55617460-4)法定代表人:戴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芳,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李萍,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翁国华,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告:周靓,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明芳、李萍、翁国华、周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9元,减半收取10029.5元,由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旦颖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