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陈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754号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詹高明,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章松,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陈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湖金燕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金燕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占用费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延。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占用费。陈章松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互助金借用凭证》,载明借款社员陈章松,借用金额贰万元整,借款用途种殖,借款日期2014年7月14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3日,占用费月利率12.3‰。原、被告分别在贷款方、借款方项下盖章和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用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章松向太湖金燕合作社借款,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湖金燕合作社按约向陈章松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陈章松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占用费。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陈章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展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