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利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黄利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惠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雨,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利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陆志军,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嘉公司)为与被告黄利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黄利明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永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收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利明原系新永嘉公司业务员。因新永嘉公司与慈溪市博星电器厂(以下简称博星电器厂)业务往来,博星电器厂需支付新永嘉公司货款167417.25元。2015年11月12日,博星电器厂交付给黄利明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为5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支付给新永嘉公司的货款。黄利明收到承兑汇票后,未交付给新永嘉公司,而是交给了其他公司。后新永嘉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要求黄利明交还款项。黄利明在回复中同意还款,并要求新永嘉公司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后黄利明还款3万元,对于余款要求等几天。嗣后,黄利明未还款,新永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单位博星电器厂的说明及新永嘉公司与黄利明的短信联系内容,可以认定黄利明收取的10万元款项系博星电器厂支付给新永���公司的货款,黄利明也认可需将该款项归还新永嘉公司。诉讼中黄利明提出该10万元款项系博星电器厂支付给案外人杭州工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宏公司)的款项,其是代表工宏公司到博星电器厂去收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也与付款方的付款目的相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利明持有该10万元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故对新永嘉公司主张黄利明返还该10万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利明返还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黄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一��年十月九无书记员 江 晶